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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4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经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9月28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18年3月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订 2024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旗县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对本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牧、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园区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大气污染防治项目进行信贷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济建设决策前,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必要时进行听证。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监测、分析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对本级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九条编制、修订和实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基本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安排用地布局。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的对象、标准、责任人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新建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园区之外的工业项目,逐步引导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大气环境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安装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网格化监测系统,新建项目应达到国家规定的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A级;现有企业未达到绩效分级A级的,应当按照所属人民政府规定时限达到绩效分级A级。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通过依法设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以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
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污染防治设施,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经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者技术水平不具备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可行性的,应当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者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能够间接反映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控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与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报纸、户外电子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总量、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以及接受处罚、奖励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应当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第二十条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重污染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实施技术改造,达到所属行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特别排放等限值要求;到期未达到相关排放要求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政策,重点控制化石能源消费,推动能耗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双控。
第二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的供热纳入集中供热。
鼓励企业积极回收工业余热资源,鼓励推广应用节能供热技术,支持分散式可再生能源采暖。
第二十三条 新建燃用天然气等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采用低氮节能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技术。已建燃用天然气等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低氮节能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技术。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开展工艺全流程清洁化、循环化、低碳化改造,推进传统行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钢铁、有色、化工、火电、稀土、建材等行业,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的产品、技术、工艺、设备和防治设施。
第二十五条钢铁、有色、化工、火电、稀土、晶硅、焦化等重点行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六条钢铁、有色、火电、稀土、焦化等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协同处置技术,同步防治细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重金属、盐类等污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蒸气的排放。
第三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监控和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企业铁路专用线、绕城公路、绿色工业园区、绿色物流园区建设,减少运输车辆污染;在火电、钢铁、煤炭、焦化、有色、水泥等行业和物流园区推广新能源重型货车,培育清洁运输企业。
第二十九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新规划建设的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配套建设充换电站(桩)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新能源机动车。鼓励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共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信息、机动车排放检验、排放达标维修、维修复检等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注册登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未达到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采取改造排放处理装置等控制技术进行维修治理。经维修治理后仍不达标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本市及过境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测。
第四节扬尘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产生的扬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土地储备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重型货车集中停放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停放场所和出入口道路采用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矿山开采应当采取分区作业,在凿岩区、石料装卸区和加工区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应当围挡、配备防风抑尘网等设施,施工便道采取清扫、洒水、喷淋等措施。
从事石材加工等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根茬、残膜、杂草、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有效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进行清洗维护,清洗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将油烟排入地下管网。
第四章联防联控联治
第三十八条本市与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实施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原则,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落实各地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推动建立呼包鄂乌大气污染防治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措施,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呼包鄂乌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会同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有关信息,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同步实施联合应对措施。
第四十条本市与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共同推动呼包鄂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技术交流和联合培训,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四十一条本市与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共同建立呼包鄂乌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大气污染源、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与预报、气象观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跨市域大气污染纠纷,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秸秆禁烧管控、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等领域,推动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执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经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技术水平不具备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可行性,未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能够间接反映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控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重型货车集中停放场所的经营者未对停放场所和出入口道路采用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石材加工等活动未设置封闭车间或采取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定期清洗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标准排放油烟的,或者将油烟排入地下管网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八条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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