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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日,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上风电项目用海管理的通知》。
《通知》要求,推进深水远岸布局。属于新增海上风电项目的,应在离岸30千米以外或水深大于30米的海域布局;近岸区域水深超过30米的,风电场离岸距离还需不少于10千米;滩涂宽度超过30千米的,风电场内水深还需不少于10米。离岸距离按照海上风电场外包络线与大陆(含海南岛本岛和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海岛)海岸线最近距离计算,水深以最新海图所示风电场内的最浅水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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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严格控制用海规模,严格控制海上风电场实际占用海域面积,单位装机容量风电场面积等指标均要符合节约集约用海管控要求。海上风电项目用海节约集约控制指标详见附件。沿海各地要统一规划、集中布置海上送出工程输电电缆通道和登陆点,充分利用已有电缆通道和登陆点布局新建项目。风电场内集电电缆原则上应同向布置,鼓励与风机阵列平行布置,增加风机间海域空间复合利用可行性。
《通知》明确,优化用海审批程序。用海总面积700公顷以上、省级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级管理海域的海上风电项目用海,须报国务院审批,严禁越权审批、分散审批及化整为零;用海总面积700公顷以下和省管海域以内且不涉及跨省级管理海域的海上风电项目,由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报国务院批准的海上风电项目用海,项目核准前由自然资源部办理用海预审,核准后按程序报自然资源部办理正式用海审查。
《通知》称,积极推行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出让。沿海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市场在海域空间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采用市场化方式出让海上风电项目海域使用权。加强与能源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应采取同步、联合或整体组织实施等方式,做好省级管理海域范围内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出让与项目竞争性配置衔接工作。鼓励沿海地方创新管理机制,对新增海上风电项目探索实行“净海出让”制度,在开展海上风电项目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出让前,完成拟出让区域地籍调查、海域使用论证评审、海域使用权价格评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上风电项目用海管理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海市海洋局、浙江省海洋经济发展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山东省海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海南省海洋厅,自然资源部北海局、东海局、南海局:
海上风电是我国重要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海上风电对于促进沿海地区能源结构调整优化、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海上风电快速发展,用海规模不断扩大,我国近岸海域可开发利用资源趋于饱和,不同行业用海矛盾日益加剧。为进一步加强海上风电项目用海管理,切实提高海域资源利用效率,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上风电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升全域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水平,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规划管控,统筹协调海上风电项目空间布局
(一)严格用海选址要求
海上风电项目用海必须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海岸带专项规划,海上风电场应在可再生能源用海区或兼容风电用海的功能区选址,不得在其他功能区选址;在兼容海上风电的功能区选址时,应当严格科学论证与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的符合性,不得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不得损害所在功能区的主要功能;严格限制在渤海中部等开发强度高、船舶交通流密集的海域规划建设,不得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重要航路、锚地、重要渔业水域以及海湾、重要河口、重要滨海湿地、重要鸟类迁徙通道和栖息地等重要、敏感和脆弱生态区域布局;避免对海底通信光缆相关设施造成干扰。鼓励海上风电集中集约布局、集群式开发,避免大面积零散分布,保障海上风电基地建设。
(二)推进深水远岸布局
属于新增海上风电项目的,应在离岸30千米以外或水深大于30米的海域布局;近岸区域水深超过30米的,风电场离岸距离还需不少于10千米;滩涂宽度超过30千米的,风电场内水深还需不少于10米。离岸距离按照海上风电场外包络线与大陆(含海南岛本岛和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海岛)海岸线最近距离计算,水深以最新海图所示风电场内的最浅水深为准。
(三)充分做好规划衔接
海上风电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利用的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海岸带专项规划布局及管控要求。省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能源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参与编制省级海上风电发展规划,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强化规划协调衔接,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各项管控要求对海上风电发展规划中的项目进行严格审查把关。
二、厉行节约集约,提高海域资源利用效率
(四)严格控制用海规模
严格控制海上风电场实际占用海域面积,单位装机容量风电场面积等指标均要符合节约集约用海管控要求。海上风电项目用海节约集约控制指标详见附件。沿海各地要统一规划、集中布置海上送出工程输电电缆通道和登陆点,充分利用已有电缆通道和登陆点布局新建项目。风电场内集电电缆原则上应同向布置,鼓励与风机阵列平行布置,增加风机间海域空间复合利用可行性。积极引导和探索漂浮式海上风电项目用海。
(五)优化用海界定标准
海上风电项目风机部分用海方式界定为透水构筑物用海,用海范围包括塔架部分和塔架外扩一定距离的保护范围,具体以塔架中心点(风机系泊点)为圆心,以圆心至风机叶片投影最外缘点为半径的圆为界。漂浮式海上风电项目锚链部分用海方式界定为开放式,用海范围以锚链锚定点连线形成的水平范围的多边形为界(扣除确权风机范围)。海底电缆管道和海上升压站等配套设施的用海方式和用海范围依据《海籍调查规范》等进行界定。在海上风电项目用海申请书和宗海图中,还应说明海上风电场实际影响海域范围和面积(即风电场外包络线范围,为风电场最外侧风机扇叶投影切线连接形成的区域)。
(六)鼓励立体复合利用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利益相关者协调一致的前提下,鼓励在已取得合法用海手续的海洋油气开发区、深远海养殖区等已开发利用海域建设海上风电。鼓励新增海上风电项目用海采用“风电+”的综合开发利用模式实现“一海多用”,通过统一设计、统一论证,建设一定比例的网箱养殖、海洋牧场、海上光伏、波浪能发电、制氢、储能等设施,切实提高海上风电场区海域资源利用效率。已经批准的海上风电项目,鼓励在风电场内进行复合利用。经评估论证不影响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可在现有标准海堤或永久性堤坝确权用海范围内建设风机塔架。
(七)有序实施升级改造
已建海上风电项目可在风电场整体范围不变、经论证用海方案可行的前提下,通过机组扩容、风机升级或风机位置优化调整等方式对已有项目进行升级改造,并按规定办理用海变更手续。已建海上风电项目海域使用权到期后不再续期的,要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拆除风机、桩基、锚链、海底电缆等用海设施,恢复海域原状,避免影响海上交通等其他用海活动。
三、加强部门协同,优化海上风电项目用海审批
(八)做好前期论证与协调
沿海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统筹经济发展和国防安全。项目用海审批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重点关注项目选址合理性、用海面积合理性、资源生态影响、渔业生产影响、是否存在权属重叠、是否涉及违法用海以及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国家海洋权益的影响等,涉及与已设探矿权和采矿权重叠的,要按照《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利益相关者协调,形成一致性书面意见。加强海上风电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控制,要依托全国海域使用论证信用平台查询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单位信用情况,落实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九)优化用海审批程序
用海总面积700公顷以上、省级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级管理海域的海上风电项目用海,须报国务院审批,严禁越权审批、分散审批及化整为零;用海总面积700公顷以下和省管海域以内且不涉及跨省级管理海域的海上风电项目,由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报国务院批准的海上风电项目用海,项目核准前由自然资源部办理用海预审,核准后按程序报自然资源部办理正式用海审查。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必须选划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电缆通道,可经一次性评估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利用该通道的海上风电项目报批时可不再出具单独认定意见。优化海上风电项目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和用海审查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的海上风电项目用海,其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申请可与项目用海申请一并提交审查,路由调查勘测申请审批程序仍按原规定执行。项目用海批准后,负责审核的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用海批复等信息抄送相关部门。
(十)积极推行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出让
沿海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市场在海域空间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采用市场化方式出让海上风电项目海域使用权。加强与能源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应采取同步、联合或整体组织实施等方式,做好省级管理海域范围内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出让与项目竞争性配置衔接工作。鼓励沿海地方创新管理机制,对新增海上风电项目探索实行“净海出让”制度,在开展海上风电项目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出让前,完成拟出让区域地籍调查、海域使用论证评审、海域使用权价格评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等工作。
四、坚持生态用海,加强海上风电项目用海监管
(十一)加强生态保护修复
海上风电项目用海要切实加强生态保护修复,根据项目建设的生态影响和所在地区实际进行系统性考虑、整体设计,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要针对性提出合理可行的生态保护修复措施,不宜单一采用增殖放流方式。项目用海对周边生态产生影响的,原则上需要开展原地修复;暂未识别出生态影响的或经论证确定原地修复难以实现预期效果的,在原地开展生态跟踪监测的基础上,还可在近岸海域开展自然岸线修复、海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等修复措施。沿海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鼓励用海单位提前开展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切实承担社会责任。项目用海批准后,要严格按照项目用海批复要求使用海域,施工期要采用对海底地形、底质影响较小的施工方式,降低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按照评审通过的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有关内容落实生态保护修复措施,最大程度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
(十二)严格项目用海监督管理
沿海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各海区局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依据批准的用海方案切实加强对海上风电项目用海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纠正超范围用海、改变用海方式等违法违规行为;督促用海单位履行生态用海责任,指导其在施工期及运营期按要求长期开展生态跟踪监测,并对项目用海空间利用效率、资源生态影响和经济社会效益等进行用海后评估,探索开展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标准和机制研究;督促用海单位切实落实项目安全管理责任,全链条强化安全管理。海上风电项目要严格按照项目用海批复施工建设,严禁超范围用海和随意调整用海方案。在原批准风机用海范围外建设风机塔架或改变风机数量的,要在用海变更批准后实施;出于施工安全考虑或受海洋地质等条件限制,允许在原批准风机用海范围内调整风机塔架位置和在风电场内优化海缆布局,并在海上工程建设完成后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同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用海变更。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相应审批权限内,优化用海变更审批程序和要求。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细化相关管理规定,及时总结海上风电项目用海管理经验;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自然资源部报告。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通知印发前已受理海域使用(含用海预审)申请或已批准海域市场化出让方案的海上风电项目可按原有相关规定继续办理用海手续。
本通知适用于内水和领海范围内的海上风电项目用海管理。《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海上风电用海管理的意见》(国海规范〔2016〕6号)同时废止。
自然资源部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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