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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售电网获悉,《临沂市电力条例》于2024年12月19日经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1月18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文件提到,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多能互补、源网荷储、虚拟电厂等技术,采取自建、租赁、购买储能设施或者购买储能容量等方式,提升友好并网性能。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配电网建设,构建智慧化调度系统,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电力,按照规定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标准的可再生能源电源项目的上网电量。
详情如下:
临沂市电力条例
(2024年12月19日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建设、供应使用和安全运行,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供应使用、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事业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清洁低碳、适度超前、保障民生、服务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组织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运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保障电力可靠供应,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
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安全、有序、节约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推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促进电力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安全用电、节约用电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力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根据能源资源和电力负荷的分布情况合理布局电力设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落实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的要求,配置或者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等空间资源,并将其纳入相应区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时,应当统筹考虑地下电力电缆和其他地下电力设施,为其预留位置和通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和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供新的电力设施站址、走廊和通道的位置,并进行科学评估论证,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电力设施建设,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超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新建、扩建电力设施。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并给予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杆、塔基础以及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电力工程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电力发展应当综合考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因素,构建多元协同发展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合理发展清洁高效煤电和气电,积极发展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氢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五条 储能发展应当根据提高电力系统调节能力的要求,结合地区资源优势合理布局抽水蓄能电站和各类新型储能项目,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市场化发展。
第十六条 电源、储能等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并网条件、并网标准的,供电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并网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并网标准。
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保障电网安全,不得私自并网。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为可再生能源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推动可再生能源科学有序发展。
供电企业应当优化分布式光伏接网流程,定期统计并向社会公布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
第十八条 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多能互补、源网荷储、虚拟电厂等技术,采取自建、租赁、购买储能设施或者购买储能容量等方式,提升友好并网性能。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配电网建设,构建智慧化调度系统,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电力,按照规定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标准的可再生能源电源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
鼓励、支持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电力设施建设和改造投入,支持农村电网、老旧小区供配电设施改造升级,提高供电质量,改善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条件。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无歧视地向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收费、结算等各类供电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保底供电服务。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移动客户端等,公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电价、收费标准,以及办理接入、增容等用电业务的程序和时限等信息,切实保障用户的知情权、监督权。
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的,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用电业务。居民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报装申请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装表接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故障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内不超过一小时,农村地区不超过二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到达现场。
第二十五条 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非电保安措施,确保供用电稳定。电力用户自备发电设备的,应当采取保安措施,并告知供电企业。
重要电力用户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非电网供电主体对具备电表计量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不得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联合报装要求为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提供供电报装服务,对供电配套基础设施的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事项等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建设供配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根据住宅小区实际情况参与现场勘查、图纸审查、竣工验收等工作,并在供配电设施隐蔽工程掩埋或者封闭前进行中间检查。
供配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供电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向买受人交付房屋。
第二十八条 未实现供电企业接收并管理到户的住宅小区,其供配电设施应当移交给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符合移交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接收;不符合移交条件的,经改造合格后移交,供电企业不得拒绝接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更动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校验结果。用户对校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第三十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电:
(一)火灾、水灾等灾害发生后,灾害现场总指挥根据救灾需要,作出截断电力输送、限制用电决定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知停止供电的;
(三)用户窃电的;
(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经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五)用户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和公共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情形。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抄表收费、电力设施巡查中发现用电信息异常、电力设施运行异常,可能因用户用电行为或者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引发的,可以对用户下列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安全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
(三)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安全运行状况;
(四)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安全运行状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供电企业对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出示有关文件或者证明。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书面向用户反馈检查结果;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消除,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断、中止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为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在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划定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的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10千伏及以上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塑料大棚、彩钢房以及遮阳网、防尘网、塑料薄膜等轻质物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及时清理或者加固防护等措施,防止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前款规定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三百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
(二)在电力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通道内堆放杂物、堆晒谷物、停放车辆,或者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物、易爆物,倾倒垃圾;
(三)围建、侵占线路杆塔、环网柜、配电站(所)等电力设施;
(四)阻塞或者损坏变电站、配电室防汛排涝设施;
(五)损坏、涂改、遮挡、擅自移动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在线监测装置;
(六)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可能造成电力设施损害;
(七)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上空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发展改革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事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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