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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福建省福州市印发了《福州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再生产品推广应用实施细则(试行)》,该细则同时附带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主要种类及适用工程部位参考目录。详情如下:
福州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再生产品
推广应用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推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福建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国家、省、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再生产品生产和推广应用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是指利用建筑垃圾作为原材料,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回收、加工处理后,达到相关质量标准并经认定的再生产品的统称。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相关规划和方案;定期公示合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名录和产品目录;统筹调剂建筑垃圾原料,优先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并对原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对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项目工程使用再生产品情况进行确认,作为财政资金结算依据。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推广应用和监督检查,对使用环节的产品合规性予以指导。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按程序纳入福州市名优产品目录。
市财政部门负责鼓励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审核、批复相关扶持奖励资金。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建设工程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阶段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的可行性予以指导。
自然资源、税务、交通、林业、园林、生态环境、水利、港务、科技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
第五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选址,应当符合福州市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按照长期消纳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用地性质,允许企业通过租赁或者先租后让等方式取得项目用地。
第六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行业规范条件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依法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二)全面接收本市产生的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建筑垃圾。
(三)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管理制度,生产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在供应产品时提供再生产品鉴定检验报告和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四)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和可追溯的生产记录以及检验过程中的各种相关信息、所使用的原材料、各工序加工过程中的工艺参数和产品应用记录等档案。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体系,职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检查制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积极研发再生产品,合理确定产品价格,建立完善再生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延长产品保修期限,不断提升再生产品的竞争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企业联合建立研发中心,积极开展建筑渣土改良应用、再生骨料强化技术、再生细粉料活化技术、专用添加剂制备工艺技术等研发,加快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艺和产品规范化、标准化。
对再生产品研发、应用等关键技术研究项目优先列入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八条再生产品种类及可适用工程部位,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执行。
第九条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市政工程、园林工程、道路工程、水务工程等项目,在可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部位,应使用再生产品且使用比例不低于15%;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在可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部位,应使用再生产品且使用比例不低于5%。
鼓励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在工程的基础砖胎模、砌筑围墙、人行道、室外绿化停车场和路基垫层等部位部分或全部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支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等生产企业使用建筑垃圾再生骨料等产品。
第十条鼓励在城市更新中建(构)筑物拆除项目实施建筑垃圾现场资源化,循环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产品,并优先应用于该地块的重建项目。
第十一条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建设工程项目应按规定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实施: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建筑垃圾的处置和使用再生产品作相应论证;在工程招标和材料采购环节应当对再生产品的使用明确具体要求并组织验收;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项目再生产品使用比例。
(二)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载明再生产品的使用部位、最低应用比例和技术指标。
(三)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设计要求的再生产品,且用量应符合相关要求。再生产品进场验收时,应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企业提供的再生产品鉴定检验报告纳入报验资料,并建立再生产品使用台账。施工过程中,应加强再生产品的施工质量控制。
(四)监理单位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进场验收时,应审查再生产品鉴定检验报告和相关质量证明文件。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对未按规定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违反有关技术标准的行为,监理单位应责令施工单位及时纠正,并报告该工程的质量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水利、港务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应用的监督检查。
(一)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应加强再生产品应用宣传工作,负责收集再生产品应用信息。
(二)设计管理和设计审查管理部门应将再生产品设计应用纳入设计检查内容,督促施工图审查机构严格落实本细则规定。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将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使用再生产品质量纳入日常监督内容,督促参建各方落实主体质量责任,施工、监理单位严格执行材料进场报验制度,确保施工质量。
(四)工程建设造价管理部门负责再生产品市场价格信息的收集与发布。
(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可要求招标人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再生产品。
(六)市属建设、施工企业应将再生产品列入本企业甲供目录并依法向资源化利用企业采购。
第十三条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并组织我市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企业积极申报节能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纳入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专项规划的资源化利用项目,按照每年度(近三年平均)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消纳任务情况,依照相关规定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享受财税优惠、扶持或符合奖励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企业,应当按照相关部门规定程序提出申请,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其他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附件: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主要种类及适用工程部位参考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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