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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固废网获悉,东莞市司法局发布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处理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遵循源头减量、综合利用、绿色环保、安全无害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建筑垃圾管理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海事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 鼓励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自律规范并督促成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支持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行业协会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培训、会员单位诚信评价、行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等工作。
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指导,与政府有关部门共享信息,接受政府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委托,参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规范运输、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知识,推广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应用工作,增强公众的资源节约意识和环保意识。
第二章 处置许可
第八条【申办处置证】 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垃圾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证申请办理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处置许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变更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消纳或者综合利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证: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延期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原发证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文件。
第三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十三条【源头减量】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责任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 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提高设计质量,从源头上减少 建筑垃圾的产生;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减量目标制定减量化的具体指标,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落实源头减量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有关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运输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名单;
(二)建筑垃圾产生地点、时间以及建筑垃圾类别和数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现场分类、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的运输种类、数量与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
(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纳场所或者综合利用场所。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纳入文明施工管理内容,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现场分类、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无需编制建筑垃圾施工现场处理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并交由运输单位运至消纳场所或者综合利用场所,并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并补办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分类排放】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管理职责:
(一)施工全过程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的现场分类措施,分类收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并建立分类排放管理台账;
(二)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进行现场沉淀、脱水干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通沟余泥与污泥、河道疏浚底泥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堆放、处置。
第十七条【工地建筑垃圾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一)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分类堆放,按照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做好信息登记;
(二)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垃圾现场综合利用。综合利用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移动处理设备现场处理建筑垃圾,应当对现场处理建筑垃圾的数量、类型、产出及产品流向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经营场所等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排放人为责任人。
按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职责】 装饰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二)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应当实施场地围蔽,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保持整洁;
(三)指导、监督装饰装修垃圾投放并制作投放登记台账;
(四)及时将管理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垃圾委托给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管理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管理责任人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投放装饰装修垃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可移动式收集箱,公布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可移动式收集箱位置等信息。
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可以和生活垃圾收集点统筹设置,并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土地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装饰装修垃圾投放清运】 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装饰装修垃圾排放人应当在开工前向装饰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登记装饰装修时间、地点、规模、处置等信息,由装饰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发放装饰装修垃圾排放登记卡,装饰装修垃圾排放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垃圾排放卡张贴至施工现场出入口或显眼位置。
装饰装修垃圾排放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清运装饰装修垃圾:
(一)及时将装饰装修垃圾密闭收集,投放到装饰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可移动式收集箱,并承担相应处理费用,由装饰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组织集中清运;
(二)自行联系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将装饰装修垃圾运至经依法核准的消纳场所或者综合利用场所进行处置。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给予指导、服务和监督。
排放装饰装修垃圾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除。
第二十一条【禁止非法倾倒、堆放、贮存】禁止在道路、 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江河、 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贮存垃圾的地点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二条【运输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制度,依法开展运输路线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加强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人员培训,保障运输安全、规范。
第二十三条【运输时间和路线】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科学、合理制定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的具体办法,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运输规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采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依法无需办理处置许可的除外;
(三)随车辆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四)保持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五)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七)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泄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八)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所或者综合利用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二十六条【清运费支付方式】 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统一结算,不得向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支付。
第二十七条【水运中转码头】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的《港口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场地。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八条【建设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合理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规模和布局要求。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
第二十九条【场所选址】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选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选址地: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地;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蓄滞洪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水库坝顶高程线以下库区;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依法不得作为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选址地的区域。
第三十条【消纳场建设】 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按照工程项目建设程序执行。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场所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审批管理,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范畴;具体规定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一条【消纳场运营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通沟余泥与污泥、河道疏浚底泥;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三)不得超过设计容量继续消纳建筑垃圾;
(四)按照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分类处置建筑垃圾;
(五)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六)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
(七)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的视频设备,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系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称的台账,应当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日消纳量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消纳场关闭】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或者改变用途。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调剂机制】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调剂机制,指引、调配建筑垃圾优先用于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工程回填。
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地区改造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需要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告知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来源等事项。
第六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无废城市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政策措施,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将其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并探索多渠道筹集资金。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动无废工地建设,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遵守绿色施工、资源循环利用、管理碳排放等措施,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
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综合利用企业要求】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通沟余泥与污泥、河道疏浚底泥;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三)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防止综合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四)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
(五)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的视频设备,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系统;
(六)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七)按照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分类处置建筑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称的台账,应当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处理工艺、产品及流向、余泥废料等处置去向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政策扶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在税收、信贷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鼓励科研与技术合作】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参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开发、推广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十八条【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和利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 园林绿化设施等工程项目,在可以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的部位使用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管理平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平台和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建筑垃圾处置技术监控设备等,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的智能化监督管理,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监控和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第四十条【联单管理】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等实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和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转移联单。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转移联单作为工程计量计价核算参考。
转移联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执法检查措施】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依法查处违法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行为: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开展现场检查;
(四)对用于实施违法活动的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等,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五)为调查有关违法行为,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二条【执法协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常态化执法协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大建筑垃圾运输监管执法力度,依法对使用非法改装、套牌、假牌、假证车辆及其运输建筑垃圾违反禁行规定、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现沿途泄漏、抛撒、非法倾倒建筑垃圾,未安装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从事运输活动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信用监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等排放、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纳入各相关行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四十四条【社会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建筑垃圾管理活动,通过相关部门电子邮箱、即时通信软件以及其他举报专用平台,投诉、举报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提供其通过合法方式获取且未经编辑的能够反映涉嫌违法行为基本事实的图片、视频等资料。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投诉举报内容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案件查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举报奖励具体制度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行为查处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未办理许可文件信息变更手续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单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非法转让许可文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文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按规定履行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管理职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工地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分类堆放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未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管理责任人职责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装饰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未实施场地围蔽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的;
(二)未履行指导、监督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职责,或者未制作投放登记台账的;
(三)将装饰装修垃圾委托给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的;
(四)未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可移动式收集箱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装饰装修垃圾排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装饰装修垃圾密闭收集;
(二)未投放到装饰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
(三)将装饰装修垃圾委托给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的。
第五十二条【非法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垃圾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贮存垃圾的地点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区域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部门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运输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采用报废、擅自改装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辆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配备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或者已经配备但未正常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的,按照每车次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未保持运输工具整洁,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沿途泄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所或者综合利用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违法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水运中转码头管理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的经营单位未配备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的,未设置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消纳、综合利用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通沟余泥与污泥、河道疏浚底泥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超过设计容量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未按照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分类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或者未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或者未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在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的视频设备,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系统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受纳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产品主要原料,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联单管理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未按照要求使用转移联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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