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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一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不予处罚类):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湖南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对符合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落实有关不予处罚的规定,给予一定的容错空间,有力促进了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现将全省生态环境领域5个不予处罚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并对办理案件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湘乡分局、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宁乡分局、衡阳市生态环境局、岳阳市生态环境局华容分局、邵阳市生态环境局邵东分局提出表扬。请各级生态环境执法单位认真学习借鉴。
湘潭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依法开展自行监测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10日,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湘乡分局执法人员对湘潭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处于生产状态,排污许可证明确要求对废水进行自行监测:污染因子pH值、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氨氮为一次/半年;悬浮物、磷酸盐、动植物油、水流、流速、流量监测频次一次/年。经现场调查询问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23年上半年生产约120天,未对废水进行自行监测。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该公司积极整改,于2023年10月18日对废水进行自行监测,结果显示污染物排放浓度均在排水协议规定的浓度限值内,并将检测报告备案。鉴于湘潭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首次违法,生产废水经预处理后通过管网排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再次处理,未对外环境造成影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第一批)》第5项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教育。
启示意义
排污单位依法开展自行监测是排污许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企事业单位治污主体责任的一项举措,更是排污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湘乡分局依据免罚事项清单不予处罚,此举不仅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强化服务意识”的基本宗旨,更体现了生态柔性执法和助力营商环境的深度结合,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更好地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宁乡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项目未批先建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27日,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宁乡分局对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的卫生用品材料建设项目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现场已建设安装部分生产设施。
查处情况
该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执法人员责令该单位于2024年1月31日前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并告知该单位按要求及时改正及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承诺后符合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鉴于该单位系初次违法、自愿签订了承诺书,在2024年1月30日取得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完成了整改工作,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第一批)》第2项等规定,决定对该企业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
启示意义
生态环境部门坚持依法监管、过罚相当的原则,认真核实企业未批先建的实际情况,对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企业,给予其免予处罚的机会,既符合法律的原则,也体现了执法的公正性。当事企业按要求停止建设,及时整改,最终不予处罚,进一步激发了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积极性,使其更加主动地履行环保责任。同时,也为其他企业提供了正面的示范和借鉴。
衡阳某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标识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24日,衡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衡阳某污水处理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站房分析仪的废液和废水分析实验室的废液属危险废物HW49(代码900-047-49)。检查时,该污水处理厂危险废物贮存场所部分贮存桶标识未记录贮存时间、废试剂瓶未设置标识,未按《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23)中“4.9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上必须粘贴符合本标准附录A所示的标签”的规定进行设置。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鉴于该公司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衡阳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2023年版)》第11项的规定,经衡阳市生态环境局案审会集体审议,决定对该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普法教育。
启示意义
本案是实验室废液管理不规范的典型案例,是企业对危险废物监管疏漏造成的。衡阳市生态环境局对危险废物管理“不留死角”,依法排查涉危险废物违法行为。同时,在执法过程中,践行宽严相济、罚教结合的原则,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衡阳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2023年版)》第11项等免罚轻罚相关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以批评教育为主,积极帮扶企业改正违法行为。
华容县某鲜肉铺生猪屠宰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验先投”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8日,岳阳市生态环境局华容分局执法人员对华容县某鲜肉铺开展执法检查。经调查,发现该鲜肉铺建设的生猪屠宰项目未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鲜肉铺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该鲜肉铺提出陈述申辩,表明鲜肉铺屠宰设施已拆除,不再进行生猪屠宰项目,加之近几年因疫情影响销量小,申请免罚。经案审会研究,结合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情况,该新肉铺屠宰初次违法且废水产生量较少,危害后果轻微,在责令改正后及时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该鲜肉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启示意义
“未批先建、未验先投”在生态环境领域较为常见。现实中,一些企业或在初创期、规模小,或因忽视环保法律学习等原因导致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本着过罚相当、宽严兼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符合免罚规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按程序免予处罚,既彰显了法治精神,也是一种精细化执法的具体体现。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刚性权威的同时,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容错空间,帮助企业提升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推动企业主动守法。
邵东市某养殖场未按规定处置畜禽养殖粪污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29日,邵阳市生态环境局邵东分局执法人员对邵东市某养殖场进行调查,发现养殖场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叠螺机分离的粪渣露天堆放在畜禽粪污处理站东南侧的空地上,未采取防雨措施,未及时将粪渣运至堆肥间进行有机肥发酵或进行其他妥善处理。
查处情况
该养殖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的规定。经过执法人员现场宣贯告知承诺制度等政策,养殖场自愿签订承诺书,承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5月6日将《改正情况说明》等材料送达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复查中发现,养殖场已将露天堆放在畜禽粪污处理站东南侧空地上的粪渣运至堆肥间进行有机肥发酵,并在原粪渣露天堆放区域搭建了遮雨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养殖场的违法行为属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案审会集体审议,生态环境部门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养殖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启示意义
通过对养殖场的教育指导,生态环境部门不仅解决了当前的环境污染风险,还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更加环保、高效的畜禽粪污处理方式,与国家倡导的绿色发展理念高度契合。通过本案的示范作用,能够激励更多企业主动采取环保措施,推动形成良好的行业风气,优化区域内的整体营商环境,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
重点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5《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第七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以适用从轻、或者免于行政处罚条款的,应当按下列要求实施免罚轻罚:
(一)依法开展立案、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免罚轻罚告知承诺书,人自愿签订承诺书;
(三)当事人按承诺书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承诺事项的践诺情况;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当事人承诺事项的践诺情况,如实记录当事人改正情况、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等情况;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或经集体讨论,认定违法行为是否符合免罚轻罚条件;
(六)符合免罚轻罚条件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流程,依法作出免罚轻罚决定;
(七)不符合免罚轻罚条件的,终止免罚轻罚流程,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流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第八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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