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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结 算
第一百零一条电力交易机构依据交易合同完成各类电量成分的计算,向市场成员出具结算依据。其中,跨区跨省交易由组织该交易的电力交易机构会同送受端电力交易机构向市场成员出具结算依据。
第一百零二条电网企业之间结算的输配电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输配电价和实际物理计量电量结算。
第一百零三条发电企业上网电量电费由电网企业支付;电力用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并由电网企业承担电力用户侧欠费风险;售电公司按照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与电网企业进行结算。
第一百零四条电力用户的基本电价、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峰谷分时电价、功率因数调整等按照电压等级和类别按实收取,上述费用均由电网企业根据国家以及吉林省有关规定进行结算。对电费结算结果有异议的,在异议解决期间,应先按照结算结果交纳或支付电费,待异议解决后进行退补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电力交易机构向各市场成员提供的结算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际结算电量;
(二)各类交易合同(含优先发电合同、基数电量合同、市场交易合同)电量;
(三)上下调电量、电价和电费;偏差电量、电价和电费;分摊的结算资金差额或盈余等信息(采用发电侧预挂牌上下调机制时);
(四)新机组调试电量、电价、电费;
(五)接受售电公司委托出具的零售交易结算依据;
(六)国家和吉林省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第一百零六条市场主体因偏差电量引起的电费资金,暂由电网企业收取和支付,电力交易机构在电费结算依据中单项列示。
第一百零七条市场主体的合同电量和偏差电量分开结算。市场主体的合同电量电费结算采取月结年清方式,并逐步实现月清月结。电量电费结算按照先市场后计划、先省外后省内的顺序。
第一百零八条采取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合同电量滚动调整的偏差处理机制时,年度交易合同的偏差电量按月度进行统计、年度进行结算;月度、多日交易合同的偏差电量按月度进行统计及结算。具体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发电企业
1.超发合同电量,偏差率在3%及以内的,免于偏差考核;偏差率3%以外的电量,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结算。
2.欠发合同电量,对应电力用户按政府批复的目录电价或者保底价格购买对应的少发电量,发电企业需补偿电力用户由此增加的费用。
偏差率在3%及以内的,发电企业免于偏差考核;偏差率3%以外的电量,应进行偏差考核,偏差考核费用分别按照50%比例对代发电的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进行补偿。
偏差考核费用=偏差电量×当期市场交易加权平均价格×3%
(二)交易一类用户
1.超合同用电量,偏差率在3%及以内的,用户和对应发电企业按照市场化方式结算;偏差率3%以外的电量,用户按照政府批复目录电价或保底价格执行。
2.欠合同用电量,对应发电企业按照用户实际用电量结算交易电量。
偏差率3%及以内的电量,免于偏差考核;偏差率3%以外的电量,进行偏差考核,偏差考核费用分别按照50%比例对电网企业和对应发电企业进行补偿。
偏差考核费用=偏差电量×当期市场交易加权平均价格×3%
(三)售电公司
售电公司代理的电力用户偏差电量以售电公司为整体处理偏差,参照交易一类用户偏差考核机制执行。
售电公司偏差考核费用和补偿费用,由售电公司与代理用户按照代理协议和相关交易合同的约定协商处理。
(四)电网企业
对于电网故障等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由电网企业承担相关偏差考核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采取发电侧上下调预挂牌、偏差电量次月挂牌等机制时,各市场主体合同偏差电量按月度进行统计及结算。
(一)采用发电侧预挂牌上下调偏差处理机制时,偏差电量电费结算按如下规定执行:
1.批发交易用户(交易一类用户或售电公司)偏差电量分为超用电量和少用电量,超用电量支付购电费用,少用电量获得售电收入。
偏差电量=用户实际网供电量-(各类交易合同购入电量-各类交易合同售出电量)
超用电量的结算价格=发电侧上调服务电量的加权平均价×U1。U1为用户侧超用电量惩罚系数,U1=1.1。当月系统未调用上调服务时,以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高成交价(或者统一出清价)乘以惩罚系数结算超用电量。
少用电量的结算价格=发电侧下调服务电量的加权平均价×U2。U2为用户侧少用电量惩罚系数,U2=0.9。当月系统未调用下调服务时,以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低成交价(或者统一出清价)乘以惩罚系数结算少用电量。
根据超用电量或少用电量的区间范围,可设置分段的惩罚系数。
当售电公司所有签约用户月度实际总用量偏离售电公司月度交易计划时,售电公司承担偏差电量电费。
2.发电企业偏差电量指发电企业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超发或者少发电量,超发电量获得售电费用,少发电量支付购电费用。
超发电量结算价格=发电侧下调服务电量的加权平均价×K1。K1为发电侧超发电量惩罚系数,K1=0.9。当月系统未调用下调服务时,以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低成交价(或者统一出清价)乘以惩罚系数结算超发电量。
少发电量结算价格=发电侧上调服务电量的加权平均价×K2。K2为发电侧少发电量惩罚系数,K2=1.1。当月系统未调用上调服务时,以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高成交价(或者统一出清价)乘以惩罚系数结算少发电量。
根据超发电量或者少发电量的区间范围,可设置分段的惩罚系数。
(二)采用偏差电量次月挂牌机制时,偏差电量电费结算按如下规定执行:
1.月度发电计划执行完毕后,发电侧首先结算机组上调电量或下调电量, 其余电量按照各类合同电量结算顺序以及对应电价结算;
2.用户侧按照当月实际用电量和合同电量加权价结算电费,实际用电量与合同电量的偏差予以考核。
第一百一十条由于特殊情况产生的偏差电量,经市场主体报请省能源局会同东北能源监管局认定后可免于偏差考核,该部分偏差电量视为合同已经履行,相关情况报省能源局、东北能源监管局备案。特殊情况如下:
(一)不可抗力导致电力用户用电量与计划安排产生偏差的;
(二)实际运行中出现计划外的公用输配电设施向电力用户供电受限情况;
(三)电力用户按照相关要求参与有序用电安排;
(四)省能源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电力用户拥有储能,或者电力用户参加特定时段的需求侧响应,由此产生的偏差电量,由电力用户自行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与省级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并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向省级电网企业支付输电费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对结算周期内发电企业的偏差电量进行记录,包括偏差原因、起止时间、偏差电量等。在发电企业实际上网电量基础上,扣除各类合同电量、偏差电量后,视为发电企业的上下调电量。
发电企业的上下调电量,按照其申报价格结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风电、光伏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在省能源局核定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内的电量,按照政府批复的价格水平或者价格机制进行结算;超出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的部分,通过市场交易方式消纳和结算。
第一百一十五条风电、光伏等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参与市场交易,结算涉及中央财政补贴时,按照《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20﹞5号)等补贴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非市场用户月度实际用电量与电网企业月度购电量(含年分月电量,扣除系统网损电量)存在偏差时,由为非市场用户供电的电网企业代为结算偏差电量费用,由此造成的电网企业购电成本损益单独记账,按照当月上网电量占比分摊或者返还给所有机组,月结月清。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电力用户侧(包括批发交易电力用户、售电公司、非市场用户)的偏差电量费用与发电侧偏差电量费用等之间的差额,构建合理分摊和返还机制。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一十八条市场信息分为社会公众信息、市场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社会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市场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主体披露的信息;私有信息是指向特定的市场主体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社会公众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电力交易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文件,电力交易业务流程、管理办法等;
(二)国家批准的发电侧上网电价、销售目录电价、输配电价、各类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系统备用费以及其他电力交易相关收费标准等;
(三)电力市场运行基本情况,包括各类市场主体注册情况,电力交易总体成交电量、价格情况等;
(四)电网运行基本情况,包括电网主要网络通道的示意图、各类型发电机组装机总体情况,发用电负荷总体情况等;
(五)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市场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市场主体注册准入以及退出情况,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信用评价信息等;
(二)发电设备信息,包括发电企业的类型、所属集团、装机容量、检修停运情况,项目投产(退役)计划、投产(退役)情况等;
(三)电网运行信息,电网安全运行的主要约束条件、电网重要运行方式的变化情况,电网各断面(设备)、各路径可用输电容量,必开必停机组组合和发电量需求,以及导致断面(设备)限额变化的停电检修等;
(四)市场交易类信息,包括年、季、月电力电量平衡预测分析情况,非市场化电量规模以及交易总电量安排、计划分解,各类交易的总成交电量和成交均价,安全校核结果以及原因等;
(五)交易执行信息,包括交易计划执行总体情况,计划执行调整以及原因,市场干预情况等;
(六)结算类信息,包括合同结算总体完成情况,差额资金每月的盈亏和分摊情况;
(七)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对市场主体公开的信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市场私有信息主要包括:
(一)发电机组的机组特性参数、性能指标,电力用户用电特性参数和指标;
(二)各市场主体的市场化交易申报电量、申报电价等交易申报信息;
(三)各市场主体的各类市场化交易的成交电量以及成交价格等信息;
(四)各市场主体的市场化交易合同以及结算明细信息。
第一百二十二条市场成员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披露电力市场信息,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于违反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市场成员,可依法依规纳入失信管理,问题严重的可按照规定取消市场准入资格。
第一百二十三条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社会公众信息和市场公开信息。市场成员严禁超职责范围获取私有信息,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市场信息的管理和发布,会同电力调度机构按照市场信息分类及时向社会以及市场主体、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相关信息。市场主体、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开展所需的数据和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市场信息主要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进行披露。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并为其他市场主体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信息提供便利。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安全等级应当满足国家信息安全三级等级防护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如对披露的相关信息有异议或者疑问,可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出,由电力交易机构会同电力调度机构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七条东北能源监管局、省能源局根据实际制定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章 市场监管与风险防控
第一百二十八条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市场运营、市场监控和风险防控等职责。根据东北能源监管局的监管要求,将相关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按照“谁运营、谁防范,谁运营、谁监控”的原则,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加强对市场运营情况的监控分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东北能源监管局和省能源局提交市场监控分析报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电力交易机构按照东北能源监管局要求报送交易公告、成交结果等市场信息。
第一百三十条当出现以下情况时,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可依法依规采取市场干预措施:
(一)电力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的;
(二)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三)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电力市场化交易不能正常开展的;
(五)国家能源局及东北能源监管局作出暂停市场交易决定的;
(六)市场发生其他严重异常情况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详细记录市场干预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向东北能源监管局、省能源局提交报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为防范资金风险,建立市场主体履约保函相关机制,具体按《吉林省售电公司履约保函管理办法》执行;结合电力市场实际情况,探索性开展保险机构出具履约保函业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电力批发交易发生争议时,市场成员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可提交东北能源监管局、省能源局调解处理,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规则由东北能源监管局、省能源局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原有电力交易规则(方案)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吉林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东北监能市场〔2017〕197号)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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