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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储能网获悉,1月10日,黑龙江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哈尔滨市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验收及运营管理办法(暂行)》。其中明确: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7kw)为主的自用充电设施。原则上,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应当达到100%,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应当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车位,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
原文及解读如下: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验收
及运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哈政规〔2024〕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验收及运营管理办法(暂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哈尔滨市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验收及运营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验收和安全运营监管,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9号)、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及省发改委《黑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黑发改规〔2017〕2号)、《黑龙江省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更好支持新能源汽车下乡专项行动方案》(黑发改电力函〔2023〕3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充换电基础设施的建设、验收、备案、安全运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充换电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不含电动自行车及低速电动车)提供用能服务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分散式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充换电站地面构筑物、充换电设备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等相关配套设施。
第四条 充换电设施分为公用充电设施、专用充电设施、自用充电设施和换电设施。
(一)公用充电设施:指在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旅游景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物流园区等内部停车场规划建设,以及为城市公交、出租、道路客运、环卫等专用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自用充电设施:指在个人所有或长期租赁(一年以上)固定停车位建设,为私人车辆服务的充电设施。
(四)换电设施:指以更换电池方式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换电设施。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五条 按照“布局合理、适度超前、使用便利、智能高效”的原则,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从城市中心区和优先发展区向边缘区和城乡结合区域扩展,以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为支撑,建设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充换电设施体系。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7kw)为主的自用充电设施。
(二)在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公交首末站等各专属区域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和换电设施。
(三)在商场、车站、公共停车场、加油(气)站、景区以及城市道路临近空间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和换电设施。
(四)鼓励因地制宜,按需配建换电基础设施,探索换电服务模式应用发展。
第六条 原则上,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应当达到100%,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应当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车位,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
第三章 公、专用充换电设施管理
第七条 充换电设施规划设计应当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满足充换电设备、接口、系统、消防和防雷安全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具备安全充换电功能。
第八条 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将新建建筑物及社会公共停车场充换电设施配建比例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条件。
第九条 设计和审图机构应当按照明确的充换电设施配建比例及要求开展施工图设计和审查工作(含消防审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否按图施工进行监督。
第十条 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新建建筑物、新建公共停车场配建充换电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主体一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面向包括个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公平开放。
第十二条 单体独立占地的非集中性充电设施,占用市政红线范围内道路临近空间的,在不影响交通的前提下,按照职能划分由相关市政管理部门审批占道并由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施划停车泊位,充电设施及相应停车泊位选址需符合国家标准《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 50966)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充换电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充换电设施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等管理体系,保障施工建设质量安全并接受各级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监管。
第十四条 充换电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机电安装工程、承装电力设施、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并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办理用电报装手续,不得私拉电线、违规用电等。
第十六条 充换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充换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新建充电设施应当具备智能过温保护、自动预警断电等消防保护功能,并符合充换电基础设施规划、消防、安全运营等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充换电设施建设及竣工验收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 50966)、《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组织验收后投入运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存档,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充换电设施项目投运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按照《哈尔滨市公、专用充换电设施验收指引》组织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 充换电设施竣工验收实行动态登记,由产权人或产权人授权的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完成消防、防雷、供电、计量等手续后,将《哈尔滨市公、专用充换电场站验收现场检查项目表》《哈尔滨市公、专用充换电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报区县(市)住建部门,并录入市级充电设施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平台)。
第二十条 公、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的运营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运行管理规范》(NB/T 33019)等法规和标准,确保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一条 充换电设施产权人或运营人是充换电设施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充换电设施维修、更新、养护责任。各类充换电设施宜委托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未委托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的,在充换电设施产权人与合作方(场地提供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应当明确双方运营管理及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充换电设施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规范,设置完备的充换电设施标识标志。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为管理的充换电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财产险、产品责任险、火灾险等。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建立市级平台,并督促指导平台管理单位开展充换电设施接入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级平台管理单位负责做好全市公共充换电设施基础信息收集及运营数据实时监测,为政府部门开展行业管理、政策制定、补贴发放等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及数据支撑,并逐步扩展为公众提供全市充换电设施信息查询、导航、充换电等便民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级充换电设施安全监控平台,并将运营管理的充换电设施接入市级平台。运营企业应当通过市级平台进行线上登记,内容包括:
(一)企业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项目地址、设备数量、型号规格和功率等信息;
(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充换电设施终止运营的,充换电设施产权人及运营人应当向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办理销户手续,及时拆除设施设备,并将拆除信息在市级平台上动态更新。
第四章 自用充电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在自有车库、停车位建设自用充电设施,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居住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有关要求,向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办理报装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按照“谁安装、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居民个人购置的小区充电设施及随车配送的自用充电设施,由居民个人及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安装企业组织验收,并将《居民电动汽车自用桩安装承诺书(示范文本)》及验收报告报送街道(乡镇),由街道(乡镇)定期统计汇总上报区县(市)住建部门。
第三十条 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9号)关于“应装尽装”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依约积极配合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等开展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活动,配合填报《居民电动汽车自用桩安装承诺书(示范文本)》,不得无故阻挠,不得擅自设置“门槛”,不得收取无实质性服务内容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充电设施产权人委托开展充电设施运维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受托开展充电设施运维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充电设施运维服务合同,明确服务事项、内容、质量要求、收费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用户需求及业主大会授权,依法履行程序后,建设居民区内集中共享充电设施,以合理优化配置居民区电容量,推广“统建统服”方式。居民区内的“统建统服”充电设施应当以保障居民基本充电需求为前提,充电服务费不宜高于居民区外公共充电设施服务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国家和省、市及行业出台实施新的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规定等的,按照最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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