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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进行全面审理:
(一)是否具备管辖权;
(二)认定的违法主体是否适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四)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凿;
(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处罚是否恰当。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初步审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予以行政处罚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意见;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由案件调查部门补正或者纠正。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全面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形成审理会议纪要,并报请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委员签字。会议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作出的审理意见等。
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有保留意见和特殊声明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行政处罚委员会第一次审理会议作出的初步审理意见,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以单位名义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在工作结束后及时汇总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行政处罚委员会按照第一次审理会议议程召开第二次审理会议,重点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组织听证等情况,作出最终审理意见。
第四十条山东能源监管办主要负责人根据行政处罚委员会第二次审理会议作出的最终审理意见,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文书。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须加盖山东能源监管办印章。
第四十二条山东能源监管办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听 证
第四十三条对当事人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五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是指对公民作出五千元以上的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五十万元以上处罚。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听证:
(一)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指定一名非本案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主持,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包含相关业务处人员、案件执法人员和记录人员,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举行听证时,案件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五条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听证笔录等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最终审理意见。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六条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果关系明确,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能够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给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依据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
减轻行政处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计算违法(非法)所得或违法(非法)经营额以确定罚款数额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十八条执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处理。
已经适用普通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十九条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五十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调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工商营业执照、电力业务许可证或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如法定代表人或当事人委托代理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
根据案件调查的实际情况,可以制作现场笔录。
第五十一条执法人员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其拒不改正才能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且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文书,载明案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案件调查部门名称、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归档,并呈报办主要负责人。
第七章 送达和执行
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文书交付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山东能源监管办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罚款决定的,山东能源监管办按照《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规定》,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六十条案件查处工作完结后,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予以结案,将罚没款项入库凭证等复印件以及审理过程中的各类资料形成卷宗,立案归档,并及时录入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一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参与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行政处罚文书样式按照国家能源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中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涉及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规定未做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行政处罚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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